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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 訪客 - 人事室 | 2020-09-26 | 點閱數: 531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發文字號:新北教人字第 1091818406 號

主旨:教育部函以,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加入各類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理(監)事,及其持股比例相關規範,請查照轉知。

說明:依教育部 109 年 9 月 17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90121577 號函辦理並檢附來函暨其附件影本各 1 份。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部法一字第 10949605492 號

主旨:檢送本部民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605491 號令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以下簡稱非營利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權責機關許可。次查本部本(109)年 3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10822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兼任非營利團體之職務,除經該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毋需經權責機關許可外,餘均應視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第 14 條之 3 相關規定辦理。

二、有關公務員得否加入各類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理(監)事、社員代表,及其持股比例等疑義,經本部通盤檢討各類合作社之屬性並徵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審慎研議後,以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具營利法人性質外,餘均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體,是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所稱非營利團體,公務員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公務員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

三、另本部 90 年 12 月 12 日 90 法一字第 2091802 號書函規定,依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青果合作社)章程規定之社員及社員代表資格條件觀之,社員及社員代表應負共同運銷之義務,為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經營商業,公務員應不得為之。茲以上開本部 90 年 12 月 12 日書函所限制者,係公務員擬加入青果合作社為社員或社員代表前,必須先符合青果生產者或種植青果且願意參加共同運銷者之資格條件,屬經營商業之範疇,自為服務法所不許,與青果合作社組織屬性係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所稱之非營利團體,洵屬二事。是青果合作社雖屬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所稱之非營利團體,惟其入社資格已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經商禁止之規定,公務員自無從經權責機關許可而加入青果合作社,併予敘明。


教育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二)字第 1090121577 號

主旨:有關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加入各類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理(監)事,及其持股比例相關規範,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9 年 8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60549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 1 份。

二、查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爰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等規範,應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依前開銓敘部 109 年 8 月 18 日函,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爰公務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除經該社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者,毋需經權責機關許可外,餘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又信用合作社具營利法人性質,故公務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 5%,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

四、至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擬兼任旨揭職務,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兼職範圍及職務:合作社之屬性(營利或非營利)及兼任職務,應符合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4 點及第 5 點規定。
(二)核准程序:依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10 點規定,教師兼職應事先報經學校書面核准後始得前往。倘所兼任職務有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程序,則應視擬兼職之合作社屬性,決定是否於應邀提名選任該職務前即報經學校書面核准。惟如符合第 10 點第 3 項相關款次所列兼職態樣,則免報經學校核准。
(三)認購社股限制部分,非屬信用合作社之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信用合作社之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 5%。

五、另,合作社入社資格條件係屬服務法第 13 條及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3 點所訂經營商業之範疇者,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均不得加入該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