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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 訪客 - 人事室 | 2020-08-28 | 點閱數: 547

新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新北府人考字第 1091606102 號

主旨:銓敘部函以,有關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準用行政中立法規定一案,請依該部 109 年 8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640891 號令規定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依據銓敘部 109 年 8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640893 號函副本及本府人事處案陳該部同年月日部法一字第 1094964089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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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函  (1)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部法一字第 10949640892 號

主旨:檢送本部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640891 號令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次查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
二、復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公立學校校長、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該法之準用對象。按上開中立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於 98 年 6 月 10 日制定發布之意旨,係參考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另依教育基本法第 6 條規定,教育應本於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從事宣傳。又中立法關於行政中立之禁止事項無關於講學或學術自由之限制,僅禁止相關之政治活動及行為,故不致影響學術研究,爰將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等納入該法之準用範圍。
三、茲以教育部本(109)年 6 月 8 日召開之「國立大學編制外教學人員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諮詢會議」決議事項,國立大學編制外教學人員進用依據及方式雖與編制內教師有別,惟是類人員進用資格及條件均參照編制內教師;又教育部審認國立大學編制外教學人員如符合大學法第 13 條、第 14 條及學校組織規程所定之職級條件,依法具兼任學校學術或行政主管之資格。考量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所應承擔之相關責任,不因其本職教師進用方式不同而有區別,惟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於本年 8 月 19 日令釋發布前,尚難預見其須適用服務法及準用中立法規定,是自該令釋發布之日起,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亦適用服務法及準用中立法規定,並允宜於聘約中明定,以資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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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函  (2)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部法一字第 10949640893 號

主旨:關於貴部檢送民國 109 年 6 月 8 日召開之「國立大學編制外教學人員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諮詢會議」紀錄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教育部)本( 109 )年 6 月 22 日臺教人(五)字第 1090084664A 號書函。
二、茲以各級公立學校教學人員之進用方式、職務職責與權利義務事項等與適用服務法之公務員,洵屬不同,基於「公教分途」原則,建請貴部就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相關行為義務,於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明確規範,始屬妥適。
三、又貴部建議國立大學編制外教學人員如有服務法之適用,得否向後生效一節,本部業於本年 8 月 19 日令釋明略以,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自該令釋發布之日起,亦適用服務法及準用中立法規定,並允宜於聘約中明定,以資妥適。

四、至前開本部本年 8 月 19 日令釋發布後,各級公立學校與編制外教學人員已簽訂兼任行政職務契約並生效者,應重行檢視渠等有無違反服務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以避免當事人觸法。上開人員選擇繼續兼任行政職務者,如有經營商業之事,應立即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惟其中如係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程序始解除經營商業者,給予 3 個月解除經營商業效力緩衝期,且於解任登記完成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刻正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教學或研究工作者,應補行申請核准程序;回任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時,即應受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至於選擇不繼續兼任行政職務者而回任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縱其曾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具有經營商業、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教學或研究工作之情事,均不依服務法予以論究,且曾兼任之行政職務,亦不受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