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依新北市政府 109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人力字第 1090842770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銓敘部函影本各 1 份。
銓敘部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7 日
發文字號:部銓一字第 1094930851 號
主旨:為適度保障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回職復薪相關權益,各機關公務人員因育嬰留職停薪而自願調整較低職務者,於回職復薪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且不受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限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亦適用之。……」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第 21 條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及復職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次查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
二、復查本部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部銓四字第 1084688445 號函略以,為符性平法所定保障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意旨,機關非基於當事人之意願,不得以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為由,於其留職停薪生效前調整職務;機關如因業務需要,於其留職停薪期間調整職務者,則於辦理渠等回職復薪時,其官等、職等、職系、職務及俸給等,均不得變更,且應予以回復其育嬰留職停薪前之原有工作,並參照本部 107 年 9 月 25 日部銓一字第 1074647336 號書函,上開人員於回職復薪回復原職務時,得免經甄審,且不受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限制。至於公務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生效前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願調整職務者,機關須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並於送審時敘明該員自願調整職務之具體理由,以及已讓當事人知悉其既係自願調整職務,未來將於該自願調整之職務辦理回職復薪。
三、基於公務人員因育嬰事由申請留職停薪,並於育嬰留職停薪生效前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願調整較低職務者,原則上得以其自願調整之職務辦理回職復薪;惟機關如擬於其回職復薪時,依性平法規定,予以回復其留職停薪前之原有工作,或為配合機關之業務需要或職務調配等考量,予以回復與其原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係屬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且合於性平法規定之意旨。是以,為保障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回職復薪相關權益,其於回職復薪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且不受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限制。
四、另為符性平法所定保障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意旨,機關非基於當事人之意願,仍不得以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為由,於其留職停薪生效前調整職務;機關如因業務需要,於其留職停薪期間調整職務者,則有關其回職復薪,仍應依前開本部 108 年 1 月 4 日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