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8 日
發文字號:新北教人字第 1090585215 號
主旨:函轉教育部釋示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其服務證明書之驗印權責機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9 年 3 月 3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90038851 號書函辦理。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專任教職員年資,其服務證明書之驗印權責機關,除 95 年 7 月 31 日以前,曾任馬來西亞吉隆坡臺灣學校、檳吉臺灣學校、印尼雅加達臺灣學校、泗水臺灣學校及越南胡志明市臺灣學校等海外臺灣學校年資,其服務證明書之驗印權責機關為教育部外,其餘均為僑務委員會。
三、檢附教育部原書函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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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四)字第 1090038851 號
主旨: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 例)第 12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曾任經 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 資,其服務證明書之驗印權責機關疑義一案,復請查 照。
說明:
一、依貴屬南投縣竹山鎮過溪國民小學 109 年 3 月 12 日投竹過小 人字第 1090000791 號函辦理。
二、查退撫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略以,教職員於退撫新 制實施前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 之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 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予採計為退休年資。同條例第 13 條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略以,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 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 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 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併計退休年資。復查「華僑學校規程」自 43 年 6 月 16 日訂定發布,海外僑校得依該規程向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 僑委會)登記立案。嗣僑委會於 95 年 3 月 30 日廢止該規程, 並於同日訂定「僑民學校聯繫輔助要點」,以為持續推展 海外僑教工作之依據,海外僑(華)校得依該要點向僑委 會登記備查。
三、另查本部 101 年 6 月 28 日臺人(三)字第 1010108339 號書函略 以,查本部 95 年 8 月 14 日臺僑字第 0950108786A 號函略以, 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業於 94 年 3 月 7 日發布施行, 各海外臺灣學校依法即成為本部輔導之境外私立學校,有 關教師退撫、資遣等事項得準用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 理,惟為顧及已借調教師權益,公立學校教師 95 年 7 月 31 日 以前曾任馬來西亞吉隆坡臺灣學校、檳吉臺灣學校、印尼 雅加達臺灣學校、泗水臺灣學校及越南胡志明市臺灣學校 等海外臺灣學校年資,因屬僑校年資,爰得依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4 項(按:現為退撫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補繳是段海外臺灣學校年資,以採計為學校教職 員退休年資。至 95 年 8 月 1 日以後,曾任海外臺灣學校年資 因屬私立學校年資,爰無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四、據上,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 制僑(華)校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專任教職員年資,其 服務證明書之驗印權責機關,除 95 年 7 月 31 日以前,曾任馬 來西亞吉隆坡臺灣學校、檳吉臺灣學校、印尼雅加達臺灣 學校、泗水臺灣學校及越南胡志明市臺灣學校等海外臺灣 學校年資,其服務證明書之驗印權責機關為本部外,其餘 均為僑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