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部法一字第 1084876512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表 1111 (108Z02D194486_ABT_108D2038660-01.docx)
主旨:關於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法令」、「公職」與「業務」之認定標準,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二、前開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要件及適用情形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法令部分:
1、指法律(法、律、條例、通則)、法規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組織法規(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編制表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地方自治團體所定自治條例及與上開法規處於同等位階者。
2、前開法令所規範之內容,須明確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得由公務(人)員兼任、由政府機關(構)指派兼任,或公務員為政府機關代表等,足資認定該等職務或業務係由具公務員身分者兼任時,始得作為公務員兼職依據。
(二)公職部分:
1、依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
2、前開所稱「依法令從事公務者」,應由各該職務設置依據法令之權責機關(構)認定之。
(三)業務部分:經綜整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法院等相關判決,包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
(四)其他:
1、依司法院釋字第 71 號解釋意旨,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祇須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之事務,公務員均不得為之。
2、非屬服務法第 14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包括:
(1)經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2)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屬具社會公益性質者。
(3)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不具「經常」及「持續」性者。
(4)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如執業登錄、加入公會等)者。
三、本案附表所列及本部歷次函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