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四)字第 1080172653 號
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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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無附件
主旨:所詢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經重新審定退休所得,嗣因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應自始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是否再次重新審定退休所得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8 年 11 月 25 日府人福字第 1080247308 號函。
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三、次查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 107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 107 年 7 月 1 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 107 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退離教職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主管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同條第 2 項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者,其應減少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計算,依本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規定計算月退休所得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四、據上, 107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由主管機關重新審定自 107 年 7 月 1 日起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退休所得,以行政處分為之,並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又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應自始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者,以其原經重新審定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退休所得,均已有所變更,自須再次重新依前開規定計算月退休所得,並按應扣減比率計算後,另為行政處分;至原重新審定之行政處分則應併予撤銷。另所建議本部於教育人員退休撫卹管理系統增置相關功能一節,業已錄案列入未來系統增修項目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