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發文字號:部法一字第 11255919392 號
主旨:檢送本部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919391 號令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第 2 項)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 3 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 2 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 4 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 5 項) 公務員有第 2 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 7 項)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6 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 8 項) 公務員兼任第 3 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茲以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 15 條對於公務員兼職限制規範,係整併並修正原服務法第 14 條、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同時將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得否從事執行職務以外之事務相關重要解釋予以明文規定,以及增訂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規定,爰基於服務法第 15 條規範立法原意及相關解釋脈絡,並為利各機關(構)人事實務運作順遂,爰就該條規定「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作成旨揭本部 112 年 7 月 7 日令釋,並檢附公務員兼職處理程序圖 1 份供參。
三、按服務法第 15 條所定「同意」係屬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故公務員應經同意之兼職,除符合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 10 條所定例外事後同意之情事外,於權責機關(構)未作成同意之前,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是權責機關(構)應將同意准否之結果通知該公務員。「備查」則指公務員將應經備查之兼職陳報或通知權責機關(構),使權責機關(構)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即足,爰公務員應經權責機關(構)備查之兼職,如未經備查程序即從事該兼職之事務,應屬行政流程之瑕疵,倘公務員事後報請備查補正,權責機關(構)仍得予以備查並請其注意改善;惟權責機關(構)如認公務員報請備查之兼職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時,亦得本於監督管理之權限行使其職權,命公務員立即停止該項兼職。另各機關(構)就備查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得本於權責於相關法規規定範圍內及在不濫用裁量權之原則下,衡酌機關業務需要,參照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及申請書範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