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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 訪客 - 人事室 | 2023-03-08 | 點閱數: 208

新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新北府人考字第 1120376829 號

主旨:銓敘部函以,有關公務員依法停(休)職期間得否於民間機構執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稱「領證職業」所為之事務,請依該部 112 年 3 月 1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416671 號令規定辦理一案,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2 年 3 月 1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41667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銓敘部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部法一字第 11255416672 號

主告:檢送本部民國 112 年 3 月 1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416671 號令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5 條規定:「 (第 1 項)訂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第 2 項)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 . .」
(二)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 第 1 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第 2 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 3 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 2 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 4 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 5 項)公務員有第 2 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 . . . . (第 7 項)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6 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 8 項)公務員兼任第 3 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 4 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三)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二、茲以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及有礙其職權之行使,其中規範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係基於領證職業之事務具有專業性質,且與公務員身分難以切割,為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外,另從事領證職業之事務而造成角色混淆,爰規定須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並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又本部頃接民眾詢問公務員於停(休)職期間得否於民間機構執行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稱「領證職業」所為之事務,經本部審慎衡酌後,考量停(休)職公務員雖仍具公務員身分,惟已不得執行職務,故不發生從事領證職業造成角色混淆之問題。是公務員依法停(休)職期間得於民間機構任職,上開任職範圍包括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稱「領證職業」,且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惟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且亦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4 條及第 16 條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