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為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爰於本法第二十二條增訂在限制轉調期間之公務人員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如符合一定要件,得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之機關,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之規定,俾使公務人員得以兼顧家庭與職場。
主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業經總統於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公布;檢送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各 1 份(上開修正條文並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 7646 期),請查照。
說明:依據銓敘部 112 年 2 月 17 日部法三字第 1125538827 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