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及兼任行政教師均適用
新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新北府人考字第 1120142589 號
主旨:銓敘部函以,有關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否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請依該部 112 年 1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291301 號令規定辦理一案,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2 年 1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29130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銓敘部令
發文日期: 112 年 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部法一字第 11255291301 號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 (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 2 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 」 第 15 條規定: 「 ...... (第 6 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第 7 項)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6 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
二、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 ,惟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又上開授權得委任自然人或法人處理其授權相關事宜。
三、本部 109 年 7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502621 號令、 110 年 8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11053781671 號令、 110 年 9 月 3 日部法一字第 11053810571 號令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部法一字第 11255291302 號
主旨:檢送本部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291301 號令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 2 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第 15 條規定:「……(第 6 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第 7 項)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6 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
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二、茲以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同法第 15 條第 6 項及第 7 項亦規定,公務員得就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是依上開服務法立法意旨,並經本部審慎衡酌後,對於公務員自行運用或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所獲取之合理對價,係包括其從事薦證、代言、宣傳或行銷等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惟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又基於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需考量授權範圍及管道等因素,牽涉協商、聯繫及簽約等專業事宜,爰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授權他人使用相關事務得委由自然人或法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