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新北府人考字第 1112385446 號
主旨:銓敘部函以,有關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並依該部 111 年 12 月 8 日部法一字第 11155155781 號令規定辦理一案,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1 年 12 月 8 日部法一字第 1115515578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銓敘部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發文字號:部法一字第 11155155781 號
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且毋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經權貴機關同意或備查,惟權責機關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就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審究有無原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
二、又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且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4 條等相關規定。
三、本部 109 年 11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53034301 號令,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發文字號:部法一字第 11155155782 號
主旨:檢送本部民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部法一字第 11155155781 號令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第 2 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 3 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 2 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 4 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 5 項)公務員有第 2 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停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三、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 1 款及第 2 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三、照顧 3 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者為限。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 65 歲以上或重大傷病,且須侍奉。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六、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 1 年以上須隨同前往。……」第 11 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
處理。」
(三)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 10 條規定:「(第 1 項)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第 2 項)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第 3 項)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二、按本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係整併並修正原服務法第 14 條、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同時就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得否從事執行職務以外之事務相關重要解釋予以明文規定,以及增訂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規定。基於服務法修正後,依留停辦法申請進修、育嬰、侍親或照護家庭成員等事由之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另從事非屬該等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仍宜採相同規範。又本部頃接民眾詢問依留停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於依親留職停薪期間得否另從
事其他工作之疑義一事,是依服務法第 15 條、留停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立法意旨,並經本部審慎衡酌後,依留停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且毋須依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惟權責機關應依留停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就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審究有無原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又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且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4 條等相關規定。
三、另公保被保險人辦理留職停薪者,已不具現職人員身分,非屬公保法強制加保對象,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又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公保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附為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