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新北教秘字第 1111343514 號
主旨:關於教師行為經認屬於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之情形,該學年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學校仍應覈實辦理教師年終考核,與申誡懲處適用之款目無關,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1 年 7 月 15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110084358 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教育部 100 年 9 月 1 日臺人(二)字第 1000149931 號函略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考核辦法第 4 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必須全部符合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 1 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則僅須具有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中 1 目,即可考列該款。
三、有關教師行為經認屬於「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之情形,縱學校考核會未予審認為同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8 目,而未符同辦法第 5 條第 3 款情形,惟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仍應依同辦法第 4 條規定,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必須全部符合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 1 目,即不得考列該款。
四、請各校依前揭規定覈實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臺教國署人字第 1110084358 號
主旨:貴局所詢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3 款等規定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1 年 6 月 29 日新北教秘字第 1111202668 號函。
二、查教育部 109 年 2 月 20 日及 110 年 7 月 28 日修正發布考核辦法,增訂第 5 條第 3 款規定:「教師在考核年度內,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其立法意旨,零體罰係屬教育基本法揭示之重要基本原則,亦為社會高度重視之議題,依現行條文第 6 條規定,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依情節輕重,應予申誡、記過及記大過之懲處;又教師有是類情形,本即不符合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所定「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爰增訂該款僅在重申覈實考核及落實零體罰之意旨,確保學校依法行政。
三、次查教育部 100 年 9 月 1 日臺人(二)字第 1000149931 號函略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考核辦法第 4 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必須全部符合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 1 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則僅須具有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中 1 目,即可考列該款。
四、綜上,考核辦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係重申覈實考核之旨,確保學校依法行政,爰貴局所詢有關教師行為經認屬於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之情形,縱學校考核會未予審認為同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8 目,而未符同辦法第 5 條第 3 款情形,惟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仍應依同辦法第 4 條規定,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必須全部符合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 1 目,即不得考列該款。又教師該違失行為考核結果之適用條款及額度,是否妥適,請貴局本權責就個案事實審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