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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 訪客 - 人事室 | 2022-03-28 | 點閱數: 275

新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新北府人考字第 1110545687 號

主旨:銓敘部函以,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補充規範一案,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1 年 3 月 22 日部銓四字第 1115431658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部銓四字第 1115431658 號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補充規範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勞動部民國 111 年 3 月 4 日勞動條 4 字第 1110140165 號函及教育部同年 2 月 7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10009901 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 1 款及第 2 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復查本部 106 年 11 月 15 日部銓四字第 1064282778 號函略以,依勞動部 106 年 10 月 24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60131984 號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除法院對受僱者聲請收養認可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致法院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者,得以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公務人員依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如係提出村、里長之證明者,須足堪認定當事人確有收養之意願。
四、茲審酌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實務執行現況,故「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除仍得依前開本部 106 年 11 月 15 日函辦理外,下列文件亦得作為「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
(一)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如試養契約書):上開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請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官網收出養媒合服務專區之「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名單」查詢。
(二)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認可收養)之證明文件,並輔以其與被收養人同住一地址之證明(如戶口名簿)。